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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鑑定資訊》

07-6

案例分析

 

 

 

類型:最高法院判例-1

瓊樓玉宇高處寒

        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判決是擔任車禍案件鑑定工作的人必須了解的,因為車禍案件的鑑定結果是提供法官參考的重要證據資料,而鑑定人又是依法舉證,故凡是參照最高法院的判例或判決作出來的鑑定意見,原則上都能符合法官的需要,這種鑑定就不會品質低落,令人詬病,然而不幸的是,四十年來我們面對這個問題卻不是這樣,除了機關、學校的鑑定人幾乎完全不理會或不了解什麼判例和判決外,另一個問題就是判例或判決的本身也有一些討論的空間,而這個空間又來自兩方面,一是社會的進程對以汽車為交通工具的行為特性普遍認知不足,法官也不例外。例如六十年前乃至七十年前的判例已明顯不符現實環境的要求,但這些判例依然存在,又如機關、學校的鑑定結果由於該等鑑定人對其所為之鑑定結果不負法律責任,人人都知其品質低落,但卻又被最高法院採信,以致在判決中出現明顯的瑕疵,凡此均有損於車禍鑑定的健康與司法裁決的尊嚴。本小冊子將膚淺的「一知本解」寫出來,一方面希望主事者能對六十年前及七十年前的判例檢討,一方面也希望最高法院能夠杜絕污染源,須知,不負責任的鑑定結果,是令有毒素的囑託鑑定四十年來都還是在辦家家酒,在這樣囑託下去,真的就「觸」「脫」了。

 

判例問題:
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見法令月刊第三十九卷第九期)
案情摘要
(一)李○○駕駛小客車於七十五年(一九八六)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左右,沿台北縣三重市三民街行駛,途經三民街與重陽路二段二十四巷交岔口左轉彎時,被同向自後駛來由吳○○駕駛之機車因違規超車於來車道內撞及小客車肇事,致無車附載人吳○○受傷。
(二)鑑定情形:吳○○違規駕駛機車違反規定貿然超車,有重大過失,李○○駕駛小客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亦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

問題與說明:
(一)兩車為前後車關係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機車在後,自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方為適法,如吳車恪遵規定,事故即不會發生。
(二)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違規超車,顯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自難令小客車駕駛人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法無明文,依據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則所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並不能成立,故此論述小客車駕駛人有過失時,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四)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可見所謂「應注意」必先「按其情節」,本件之情節如何?即雙方為前、後車關係,後車(機車)駕駛人依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觀前車(小客車)無論直行或轉彎均無應注意後行車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前車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後行車)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可見「應注意」之要件並未構成。
(五)小客車左轉時未打方向燈雖係事實,但與在其車後行駛之機車,在互動上,其行為(未打方向燈)與結果(機車違規超車並在來車道內撞及小客車肇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機車違規超車,不過是偶發之事實而已。(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六)綜合以上說明,可知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在小客車方面完全不符合鑑定之要求,即僅能及於形式之表面,無法發現實質的真實,一、二審法院均未注意及此,及三審雖然範圍不同,但卻未對此法無明文之「未注意左後來車狀況」有所質疑,充分顯示出我國車禍案件鑑定與判決均有改善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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