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防治不能等~推廣「交通醫生」藉以診斷並改善交通問題
 現行鑑定制度與檢察制度的現況
講者:施慶堂(宜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記錄:李貞瑩

現行車禍現場採及會定制度存在很多問題,值得檢討改進
接下來我個人以檢察官為出發點提出十個討論題綱,就教於各位:
一、警察機關蒐證能力如何提昇,比如在路口發生車禍,路邊違規停放七輛對肇事車輛動線的了解就相當重要,可是幾乎沒有警察機關在繪製現場圖時,會把路邊停放的車輛畫進去。
二、警察機關處理現場之公正性,許多當事人到地檢署時會向檢察官說為什麼某某凹痕、那裡有一個煞車痕沒有畫上去等等…………為什麼百性會懷疑警局機關的公正性,要如何提昇。
三、如何妥善保管肇事車輛。如不能有何補救措施。通常肇事車輛上的痕跡會說很多話,可是90%以上發生車禍的車輛都會自行牽回去,有扣的機會不多,如果法官有需要看車輛時往往看不到,而警察機關保管扣押之車輛又有困難。
四、檢察官不看現場,可否正確判斷車禍責任。是不為或不能。若是不能,有何補救措施。
五、可否容許檢察官不送鑑定,自行判斷。其實有許多檢察官是這樣做的,可是卻不知一般當事人能否接受。
六、如何提高鑑定機關現場鑑定的比例。
七、鑑定機關如何表現專業技能。恕我說話比較直,事實上就我多年的經驗,鑑定機關給我的鑑定報告我看不出它的專業技能,比如說,鑑定意見說某某人違規左轉沒有禮讓直行車,事實上如果要這樣的鑑定意見我也會,根本不須送鑑定。通常現場圖所畫的是車輛撞擊後,車子翻了兩翻,人滾了好幾圈之後的靜止位置,檢察官最需要的是到底撞擊點在那裡,還有撞擊前各車的行車速度,行駛狀況等等,這就有靠鑑定機關專業能力的表現。
八、鑑定機關應僅守肇事分析原則或應做過失之認定。在一個案件中,當事人有無過失是法律的認定,所謂的過失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產生的結果,這是法律的認定,所以法官需要專業人士告訴他車輛行車的速度、方向等等客觀因素,由他引用法律並參照當事人的陳述來過失責任判斷,也就是說,過失責任的判斷應該是在法官,鑑定機關只要提出車禍的肇事原因、物理分析、專業上的肇事原因分析、事實上現在鑑定機關都是做出很明確的誰沒有過失的結論,這種情況是否合理,而一般的民眾認為應該由法官來認定,或怓O由鑑定機關來做判斷。
九、鑑定機關之公正性。
十、適合讓民間團體適度監督嗎,如何進行,始不影響偵查、審判。



像今天這種討論會不是股票分析也不是佛學、禪學講座,竟然有這麼多人來熱心參與,令人敬佩,宜蘭到底是個不一樣的地方。

檢察官本身不是鑑定專家,不過我個人從事基層檢察官的工作有十二年,就十二年來辦車禍案件的經驗,我發現鑑定的最終目的是要提供給檢察機關和法官來做參考,所以我借今天這個機會跟各位報告,以務實面來談,當一個車禍案件經由司法警察機關進入檢察機關到法院,我們的處理態度和方法是什麼、專家提供的鑑定意見我們採用的情況如何、最後我將提出值得大家討論的一些問題。

車禍受傷及死亡案件檢方處理程度:
首先,車禍案件進入警察體系後我們如何辦理這個案件,檢察機關受理車禍案件的類型可分傷害案件和死亡案件,車禍事件中沒有人員死亡,舉凡輕傷、重傷、昏迷在加護病房急救的情況,我們都認為它是傷害罪,首先是由警察機關在做現場處理,包括做現場圖、照照相、做酒精測試、作訊問筆錄,做完這些後也並不會馬上通知檢察官,因為傷害案件是告訴乃論的案件,他會再傳訊當事人來做筆錄,也許會勸當事人和解,如果沒有和解他才送,如果等了很久沒有和解的跡象他才把案件送到地檢署,通常送的時候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也不是現行犯,所以他只把案件送到地檢署,這是傷害案件如何到地檢署來的狀況。

第二種是死亡案件如何跑到地檢署來,死亡事故是指一個事故中有人死亡不論是一個人二個人都稱死亡事故,死亡事故與傷害案件最大不同的地方是一旦發生死亡事故檢察官是馬上去接觸,刑事訴訟法二百十八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也就是說如果有人死亡檢查官就必須依法去相驗,相驗就是去檢察屍體的意思,死亡事故又可分為當場死亡和送到醫院急救死亡不同層次,如果是當場死亡的情形,依行政法規的規定,原則上到現場處理車禍的交通警察不可以翻動現場,屍體也不能翻動,要等檢察官陪同法醫師到現場檢驗驗屍體完成之後,才由警察機關做現場的蒐證工作,所以這種情況是唯一檢察官有機會最快速跑到現場去看到真正車禍現場的原貌,當然也有例外,當車禍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上時,高速公路是台灣交通的大動脈,依照高速公路交通規則規定,如果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必須馬上處理現場以免妨礙交通,必須把屍體運到公立醫院的太平間或殯儀館讓檢察官到那裡去相驗,所以在這種情況也沒有辦法馬上看到車禍現場原貌,第二種例外就是即使車禍不發生在高速公路上,而在所謂的交通要道上,也有規定說到現場處理的交通警員必須要先把屍體移到路邊,先處理車禍現場以免妨礙交通,以我們目前的交通情況來說,幾乎每一條都是交通要道,以我個人的經驗是例外多於原則,所以在所有車禍死亡案件中檢察官要看到車禍現場原貌的機會不多。檢察官在相驗之後感覺這車禍案件常不清楚,要去看現場可是這種現場已經不是現場,第一、屍體已經移動過了,第二、也許路邊其他的車輛都開走了,或者是有其他相關證據被移動過了,都不是最原始的原貌。

死亡事禍中有一種是送醫急救後死亡,不包括送醫路途中死亡,幾天幾分鐘或是幾個星期才死亡,當然一旦死亡檢察官就要去相驗,相驗的地方包括醫院太平間、殯儀館、死者家裡都有可能,這三個地方也跟車禍現場是不一致的,說老實話,檢察官輪勤外職的檢察官來相驗,所以除非當天發生的車禍很少,才會有多餘時間去看現場,另外就是檢察官覺得這個車禍案件不清楚,有必要去看現場才會去看。即使檢察官事後去看現場,如同我方才所強調的,這種車禍現場也不是原始原貌。檢察相驗完畢,如同傷害案件,警察機關會把蒐證到的資料送到檢察官,不過人命關天,死亡車禍時,警察通常會把肇事者叫到檢察官那邊,也就是說連案件和人一起送到地檢署來,這種過失致死的案件的人犯送到地檢署之後,檢察官會開庭訊問,訊問之後一般會交保候傳,除非第一、肇事逃逸,第二、過失情節非常嚴重,第三、死亡人數超過二個人以上,不然一般過失致死的案件都是交保候傳,這是整個案件的趨向和檢察官處理的狀況。

車禍肇事情節單純的案件,檢方可自行偵結起訴
接下來和大家報告當檢察官接到這些傷害案件或過失致死的案件後,他是如何去偵查這個案件。當案件到我們的手上,已經有現場圖、照片、或其他的跡證和物證、還有警察局對當事人所作的訊問筆錄,檢察官會閱卷,看看內容然後開庭傳訊,傳訊的包括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肇事嫌疑人、還有相關的證人,經過開庭訊問、比對現場圖,比對照片,現場沒看過的去看看現場,肇事車輛還在的去看看肇事車輛,先做自行的斟酌,此時就發生要不要送鑑定的問題,依我的觀察,一般來說,檢察官如果自認為說車禍情節非常簡單自己就可以判斷,檢察官就不會送鑑定,直接予以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如果因為車禍情節相當複雜自認為不會判斷的話就會送鑑定,不過與會不會判斷無關,有二個因素會影響檢察官送不送鑑定,一般所謂的過失傷害和過失致死在被告只要有一點點的過失時就可以起訴,如果給以量化的話,當被告只有1%的過失而被害人有99%的過失時就足以構成過失傷害和過失致死,檢察官就可以起訴,所以檢察官很容易抓到一點就予以起訴,這樣可以節省辦案的時間,自然在這種情況會影響他送鑑定的意願。第二種情況是檢察官自己很強烈的認為被告大概沒有過失,因為檢察官自己不是專家,為了怕如此偵辦終結過於草率,檢察官會送鑑定,如果鑑定委員會告訴他被告無過失,由專家來說,檢察官就可以放心地作不起訴處分。這二種情況是影響檢察官送鑑定的因素。

檢方接受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報告結果比例相當高
檢察官送鑑定是送那些機關,沒有例外,第一次是送地區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如果當事人有不服或是檢察官認為有不妥的再送覆議會,刑事訴訟法上規定還可以送學術機關,可是他們的鑑定費用高、且鑑定意願也不高,所以送學術機關的情況非常少,大概曾經只有鐵路大車禍撞死好幾十個人,需要比較多的學術單位來參與的話,才會請學術機關來做鑑定。檢察官送鑑定之後就等待鑑定報告,以目前來說,鑑定機關的鑑定報告給法官和檢察官相當大的助益,他們鑑定的內容非常明確而且確實,比如說有一個案件有甲和乙,鑑定報告最後會告訴我們說,甲違規超速左轉有明顯的疏忽,乙在他的車道上行駛沒有過失,鑑定機關的報告如此明確,檢察官當然樂於接受,通常完全接受的比例相當高,除非當事人有異議才會送到覆議會,如果覆議會也維持這個結論,那通常就尊重鑑定機關的意見。有例外的情況是,鑑定機關所引用的當事人的證言後來被檢察官或是法官證明他是撒謊,基礎證據被證明虛偽當然鑑定意見就不可採,通常檢察官或法官會否定鑑定機關的鑑定意見大部分是發生在這種情況,至於所謂專業意見檢察官或法官應該是沒有能力去反駁。有了鑑定意見檢察官就可以作起訴或不起訴。這是檢察官,應該是也包括法官,在辦理車禍案件的實況。在這種制度和連作之下,我相信大多數的車禍事故當事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是不能接受這套制度的,所以我想才會有今天這個討論會,才會有這個協會的產生。

現行車禍現場採及會定制度存在很多問題,值得檢討改進
接下來我個人以檢察官為出發點提出十個討論題綱,就教於各位:
一、警察機關蒐證能力如何提昇,比如在路口發生車禍,路邊違規停放七輛對肇事車輛動線的了解就相當重要,可是幾乎沒有警察機關在繪製現場圖時,會把路邊停放的車輛畫進去。
二、警察機關處理現場之公正性,許多當事人到地檢署時會向檢察官說為什麼某某凹痕、那裡有一個煞車痕沒有畫上去等等…………為什麼百性會懷疑警局機關的公正性,要如何提昇。
三、如何妥善保管肇事車輛。如不能有何補救措施。通常肇事車輛上的痕跡會說很多話,可是90%以上發生車禍的車輛都會自行牽回去,有扣的機會不多,如果法官有需要看車輛時往往看不到,而警察機關保管扣押之車輛又有困難。
四、檢察官不看現場,可否正確判斷車禍責任。是不為或不能。若是不能,有何補救措施。
五、可否容許檢察官不送鑑定,自行判斷。其實有許多檢察官是這樣做的,可是卻不知一般當事人能否接受。
六、如何提高鑑定機關現場鑑定的比例。
七、鑑定機關如何表現專業技能。恕我說話比較直,事實上就我多年的經驗,鑑定機關給我的鑑定報告我看不出它的專業技能,比如說,鑑定意見說某某人違規左轉沒有禮讓直行車,事實上如果要這樣的鑑定意見我也會,根本不須送鑑定。通常現場圖所畫的是車輛撞擊後,車子翻了兩翻,人滾了好幾圈之後的靜止位置,檢察官最需要的是到底撞擊點在那裡,還有撞擊前各車的行車速度,行駛狀況等等,這就有靠鑑定機關專業能力的表現。
八、鑑定機關應僅守肇事分析原則或應做過失之認定。在一個案件中,當事人有無過失是法律的認定,所謂的過失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產生的結果,這是法律的認定,所以法官需要專業人士告訴他車輛行車的速度、方向等等客觀因素,由他引用法律並參照當事人的陳述來過失責任判斷,也就是說,過失責任的判斷應該是在法官,鑑定機關只要提出車禍的肇事原因、物理分析、專業上的肇事原因分析、事實上現在鑑定機關都是做出很明確的誰沒有過失的結論,這種情況是否合理,而一般的民眾認為應該由法官來認定,或者是由鑑定機關來做判斷。
九、鑑定機關之公正性。
十、適合讓民間團體適度監督嗎,如何進行,始不影響偵查、審判。

引用:http://tw.myblog.yahoo.com/jw!7SgaJA.fHQBc6giHaw8ouQ–/article?mid=44

2023/11/03更新